第三十条
有效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粮食仓储管理技术,设置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和绿色储粮技术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对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购入库检验、验收和出库检验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权归属和有关规定对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