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章 耕地保护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补充耕地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