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