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有效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