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