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通过烟气旁路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五)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