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