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进行核实,发现与批准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