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