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和经费保障,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责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