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