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章 租赁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一)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二)产权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在已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的;(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