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