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从事有损红色文化遗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商业活动;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