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环境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岩溶泉泉水出露区;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五)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项目,对现有项目应当进行改造提升、关停或者搬迁;严格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从事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和减少水域面积的开发活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