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和参与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对涉及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督促和鼓励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