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门(窗)摆放商品、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加工、制作、修理、洗车等经营行为,由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