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