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