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