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