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二十条有效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二)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