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建立林长巡查制度。各级林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林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巡查责任区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林长履职情况;

(二)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落实情况;

(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涉林问题整改情况;

(四)开展国土绿化、森林质量提升以及其他重点区域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情况;

(五)推进林业改革、发展林业产业情况;

(六)其他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工作。

总林长、副总林长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市、县(区)林长、副林长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每月巡林不少于一次。

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巡林频次,并做好巡林记录。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