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