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