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五章 粮食质量第四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制定收购处置预案,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发生大面积或者跨区域粮食污染时,上级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粮食经营者擅自收购被污染粮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粮食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禁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