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