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一)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场、汽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十五分钟的;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
(三)残疾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的;
(四)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