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保护规划、航运要求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批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