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河、穿河、穿堤、跨河等工程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整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