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无法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填埋规划不予保留的河道,应当消除防洪排涝不利影响,并确保水域面积总量不减少。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