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