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