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测站(点)和有关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