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