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鼓励、指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