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资源环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