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