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对畜禽产品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依法向社会公布。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