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前按规定时限向官方兽医申报检疫,配合屠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的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