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