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第二十六条已修改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二)染疫、疑似染疫的;(三)死亡的;(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确定禁止屠宰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