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