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产品流向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猪胴体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标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