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