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厂(场)屠宰。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