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其所在的乡(镇)和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范围内销售。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