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除长江干线以外通航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以及履行接收责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入码头市政污水管网或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置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