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或者未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层剥离或者剥离后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