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